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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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定辱骂别人构成侮辱罪。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0条当中明确的规定,现在人是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肖像权以及名誉权和荣誉权的,任何人都不能够非法的侵害他人的名誉权,所以公署他人将会构成犯罪。
法律规定辱骂别人构成什么罪?
辱骂他人可能构成侮辱罪。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一般辱骂行为侵犯了对方的名誉权,构成民事侵权责任,应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如手段恶劣的、侮辱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如被害人不堪侮辱自杀的,因受侮辱导致精神失常的等)、多次实施侮辱行为等等,才构成侮辱罪。《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
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条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承担】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
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名誉权】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法律中规定了名誉权,侮辱他人是违法的,情节严重的,造成不良的影响的,是有可能承当刑事责任的或者是民事责任的,辱骂他人的被受害人起诉的一般是要进行赔偿,并且还要被罚款,刑拘与否得看具体的实际情况。
法律规定收赃物构成犯罪吗?
法律规定收赃物构成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隐瞒、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和由此产生的收益而隐匿、转移、收购、代为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隐瞒、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收受赃物的,不能给予治安处罚。 视情况而定。 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给予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人必须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给予治安处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典当业务的工作人员收受典当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款不报告公安机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共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举报查获的赃物或者涉嫌赃物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12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刑法修正案(六)》
第十九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明知是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买卖、介绍买卖、典当、拍卖、抵押或者用其抵债的;
(二)拆解、拼装或者组装的;
(三)修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的;
(四)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
(五)提供或者出售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六)提供或者出售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来历凭证、整车合格证、号牌以及有关机动车的其他证明和凭证的。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的机动车五辆以上或者价值总额达到五十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2007年11月6日)
(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将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修改为“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关于本罪罪名,有观点认为可以保留过去已经习惯的罪名,即窝藏赃物罪、销售赃物罪等,再增加一个“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经研究认为,根据刑法的修改,本罪的犯罪行为和犯罪对象都已经扩大了,应对原有罪名进行相应的修改,“窝赃”、“销赃”都是“掩饰、隐瞒”的手段,因此规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相应取消“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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