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资纠纷,
被告不认可原告证据的,需要提出反驳,是否认可原告证据,需要人民法院依法审查。
审查和判断民事诉讼证据的方法和技巧
一、巧妙运用证据交换手段,确保审判质量和效率
一般来说,复杂困难的民商事案件往往涉及到大量的证据,如将这些复杂的证据材料放在审判中“会诊”,必然会增加审判负担,进而降低审判质量和效率,审判法官很难在有限的审判时间内准确判断如此多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因此,审判法官遇到复杂困难案件时,应主动启动审前证据交换程序,鼓励当事人在审前提供证据,并通过证据交换、质辩,从而达到整理和固定诉讼争议点、确认证据证明力的效果,为良好的审判活动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不仅保证了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而且提高了法官的司法认证水平。
二、适度引导举证,明确举证、查证范围
由于当事人的身份不同,其文化素养是固定的、法律知识、诉讼技能存在明显差异。为使当事人特别是弱势诉讼群体迅速了解诉讼意图,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审判法官应对弱势主体的举证要求,有利于审判活动的顺利开展,既能明确当事人的举证范围,又能明确审判方向,为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奠定坚实的判决基础。
三、规范程序环节,处理好程序环节,“辩”与“质”的关系
众所周知,质证权和辩论权是当事人在不同诉讼阶段享有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诉讼权。在实践中,当事人很容易混淆他们。比如在庭审中,由于当事人不了解诉讼程序的具体规则,有时很容易混淆这两种程序的权利,比如本谈证据的质证意见和案件的辩论意见,无意中扰乱了庭审程序,降低了质证程序的功能,影响了认证效果。为此,法官应及时向当事人解释质证与辩论的区别和要求,规范和约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法官应当在质证程序中做到“三步”到位:一是边听边记;第三,边思考。法官不仅要听好,还要善于思考证据。“三性”,为以后的认证做好准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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