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风车好不好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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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隽哲律师
蒋隽哲 律师

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案件, 交通事故, 合同纠纷, 劳资纠纷,

在现实生活中,搭便车的现象是很常见的,但是因为搭便车从亲戚朋友到法庭见面也很多。顺风车不是那么好搭的,在搭车时,双方都应当合理地预见搭车有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接下来及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顺风车好不好坐

对于搭乘顺风车受伤的,驾驶者应当对好意同乘者承担责任。搭乘者有过错的,对于驾驶者适用无过错责任,法律上应当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之所以说顺风车不是那么好搭的,具体理由如下:

1、好意同乘者无偿搭乘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其甘愿冒一切风险。好意同乘者即使无偿搭乘,也会考虑自身的乘坐安全问题,或者说任何一个乘客在坐车的同时都会考虑自身的安全问题。所以,无偿搭乘的好意同乘者并不是在做冒险行为。

2、一般情况中,善意搭乘按一般侵权处理,驾驶者承担过错责任。驾驶者对于好意同乘者的注意义务并不因为有偿与无偿而加以区分,所以,即使是无偿搭乘,驾驶者仍应该尽到注意义务。从《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分析,无论是有偿乘车还是免费搭车,搭车人都是车上的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有过错的,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以及驾驶人应当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司机开车,应遵守交通规则,应尽到保护车内乘客人身安全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司机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偿搭车司机的赔偿责任,法官可能会根据公序良俗原则,酌情减轻赔偿数额。

搭车人与车主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的类型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搭车人提出让车主载他一程,从车主同意载他的那一刻起,即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关系,不论搭车人是否付费,车主都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当然,作为无偿搭车人在搭车时,也应当合理地预见搭车有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因此,在搭车时,应当尽可能提高自己的风险意识。

搭顺风车,无论是车主还是乘车人,都要意识到其中的风险。车主得为自己的搭载行为负起责任,提高交通安全意识,为自己和乘客的生命安全负责;无偿搭乘人要对此次搭乘可能存在的风险有意识,谨慎选择是否搭乘顺风车;因为搭顺风车大多数发生在熟人之间,这会让车主和搭乘人都降低交通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所以更应提高对无偿搭乘事故责任认定的了解,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发生。

3、搭乘者有过错的,对于驾驶者适用无过错责任,法律上应当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搭乘者无过错的,可以适当酌情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但是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赔偿范围

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搭乘顺风车如果出现交通事故,那么驾驶者一般都是要承担责任的,搭乘者有过错的,对于驾驶者适用无过错责任,法律上应当减轻驾驶者的民事责任。总之搭乘时应该谨慎。如果你的情况比较复杂,及法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看完以上内容应该对“顺风车好不好坐”已经知晓了吧,关于本问题及法网还给大家带来了更多相关知识,如搭“顺风”车致伤能否请求赔偿以及搭乘顺风车出事故该如何索赔,相信大家还是感兴趣的吧,那么下面就继续来了解一番吧。

搭“顺风”车致伤能否请求赔偿

[案情]:

2003年9月26日,张某驾驶一辆小型货车到县城销货,销完货后空车回家,途中遇同村夏某请求搭便车回家,张某经夏某强烈请求后遂答应让其搭乘。途中张某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与李某所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夏某受伤。交警队认定,张某与李某各负一半事故责任,夏某无责任。夏某起诉张某要求赔偿损失。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和夏某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张某有保障将夏所谓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它同有偿的同乘者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即买车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不存在法律争议问题。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第一,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某安全运输到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过程中产生了伤害,没能将夏某安全运输,属法定的违约。其请求赔偿的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何谓“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即为经承运人允许搭乘的好意同乘者。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夏某之间并无客运合同关系,由于好意施惠本于个人感情,而非为获取对价,其间只是有一种好意施惠关系,夏某是无偿接受服务,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请求权的基础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属于类推适用客运合同。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与李某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共同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夏某的生命健康权,属于共同侵权。虽然好意同乘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确定车主的赔偿责任。此理论是以驾驶人员存在场所责任为前提的,所谓场所责任,是指场合管理者(通常亦是场合之受益者)对进入其所控制场合之人,具有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若他人在场合中可预见危险的范围内受到伤害,除不可抗力和受害者自身原因造成以外,场合管理者对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既为驾驶人员所全面操控,驾驶人员当然对车辆空间之内的人、物安全承担责任。同时,此种驾驶员义务亦有其法律上的实证,相关的驾驶员考核规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事实上已经明确要求驾驶员按驾驶规则、交通规则操作车辆,是驾驶员负有安全义务的法律根源。至于免责声明,同样与《民法通则》的一般原则相冲突,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车主不因其而免除赔偿责任。

[评析]:

所谓好意同乘的侵权行为,是指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且该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它同有偿的同乘者不同,有偿的同乘者,即买车票搭乘汽车的乘客,在遭遇交通事故后,可依客运合同处理,不存在法律争议问题。而无偿搭车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的特点是:第一,所搭乘的他人机动车并非为搭乘者的目的而运营或者行驶,而是为了机动车所有人的目的,搭乘者的目的与机动车行驶的目的仅仅是巧合,或者仅仅是顺路而已。第二,搭乘者搭乘机动车为无偿,如果有偿则为客运合同所调整。但为专门迎送顾客或他人而运营的,虽为无偿,但不是搭便车,不属于好意同乘。第三,同乘者应当经过机动车驾驶人的同意,未经同意而搭车者,不构成好意同乘。

第一种意见与第二种意见的分歧在于,张某与夏某之间是否存在客运合同。分析来看:合同成立须当事人达成合意,而搭便车,完全张某出于同乡情谊给予夏某的无偿帮助,无达成客运合同的意思表示,并无法律行为上的效果意思,而没有拘束力,因此客运合同并不成立。而法律上的好意同乘,乃张某施惠于夏某的行为,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情谊行为。这样分析好意施惠关系是一种普通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一种法律关系。其特性是,施惠人无偿施惠于受惠人(并无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对施惠无履行请求权,受惠人受益不是不当得利。因此第一种意见并不成立,第二种意见成立。

第二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是法律上请求权的竞合。比较而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第2款为请求权的基础,无论是否有侵权行为,被害人均应得到救济,但302条并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交通事故中的被害人可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请求权的适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时,应明确请求权的基础,即明确起诉的原因,以对案件定性,决定适用不同的法律。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张某与李某均违反交通法规,共同致夏某受伤,共同侵权行为成立。这是一种普通侵权行为,受一般侵权归责原则的调整。同时,无偿乘坐他人车辆,在无偿搭乘他人车辆期间,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如能证明其搭乘车辆经车辆驾驶员或车辆所有人同意,应比照客运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乘客遭受损害的情形酌情处理。本案中,在运输途中张某与他人不法侵害致夏某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夏某属于好意同乘者,明知货车不宜载人而强烈要求搭乘车辆,本身也存在过错,应适当减轻张某的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本案应当在张某应承担的一半事故责任中,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夏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

一、搭乘“顺风车”出了车祸案情介绍

36岁的易某与35岁的屈某都是同一家公司的员工,2012年1月17日晚上,屈某与易某一起赴宴,吃完晚饭后,易某搭乘屈某驾驶的一辆小型客车返回公司宿舍,当天大家玩得比较尽兴,或多或少也有点疲倦了。1月18日凌晨1点,屈某开车沿沙坪坝新桥往山洞方向行驶,当车行驶到山洞路段时,不知道怎么回事,车头突然冲向了左侧,与左侧一棵行道树相撞,坐在副驾驶的易某身受重伤。

随后,易某被120送往新桥医院抢救,虽然保住了一条命,但由于颈部骨折,易某全身瘫痪了。此次抢救,易某共花9万余元的医疗费用。随后,易某转院到白市驿骨科医院、西南医院等医院进行治疗,先后产生数万余元费用。

经沙区交巡警支队认定,屈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易某没有责任。2012年9月3日,经司法鉴定,易某全身瘫痪,属于一级伤残。

二、索赔:要求司机和车主赔偿140万

为了索赔,易某将开车的屈某,与出事车辆的车主胡某告上法院,要求两人赔偿医疗费、续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40余万元,并要求胡某承担连带责任。

在法庭上,屈某表示,他对这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他同意依法赔偿,但他认为易某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而车主胡某拿出一份公司几个股东当初签订的一份协议证明,根据协议,该车属于易某所在的公司。胡某表示,虽然车是登记在他的名下,但实际控制人是公司,故他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判决:由开车的同事承担80%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屈某应当赔偿受伤的易某。但易某是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受到损害时,应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而因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胡某不用承担责任。

最后,法院一审判决,易某由于这次车祸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8万余元,由屈某承担79万余元(80%),剩下的19万余元(20%)由易某自行承担。此外,屈某还应赔偿易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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