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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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约定的保证不一定就是一般保证。
没有约定的保证是不是一般保证
在保证合同中,如果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此时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是两种不同的保证方式。一般保证中,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即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则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和风险。如果仅因为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就一律认定为一般保证,可能会对债权人的权益保护产生不利影响,特别是在一些情况下,债务人可能没有足够的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存在逃避债务等行为,这将导致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而将其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则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增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同时也要求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更加谨慎。
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一般保证就不重要或没有存在的价值。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更希望采用一般保证的方式,以避免保证人承担过重的责任。因此,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当事人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需求和风险承受能力,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和风险。
总之,没有约定的保证不是一定就是一般保证,而是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涉及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应当充分了解和掌握相关法律规定,合理约定保证方式,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六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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